银监会的前世今生
发布时间:201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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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金融业改革中,中国人民银行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时间比建国还早,1948年12月1日在河北成立,1949迁入北平,此时的任务主要是发行人民币(这一点从来没有变过),还有接收国民党政府的银行,整顿私人钱庄。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在行使最原始的金融监管职能。
 
1952-1978:四重身份
这一时期全国的金融体系是由人行和财政部两个大头主导的“大一统”格局。
 
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金融业的业务相对单一,从1952年开始,国家基本取消了商业信用,全部以国家信用代替,今天我们所谓的五大国有银行,当时要么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某个业务局合署办公(比如中国银行),要么并入财政部(比如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
 
到了1969年,甚至连中国人民银行也被并入了财政部,对外只保留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牌子,各级分支机构也都与当地财政局合并,成立了财政金融局。
 
直到1978年,中国人民银行才从财政部独立出来。但此时,央行职能和商业银行职能仍然没有得到区分,因此也不存在外部监管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既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又办理商业银行业务;既是宏观经济政策管理机构,也是金融业监管部门。
 
1979-1991:混业监管
从1979年开始,经济体制改革拉开序幕,农行、中行、建行、工行先后或恢复、或独立、或设立。
 
这期间,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出现了:1984年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分家,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职能终于完全剥离,其分支机构也全部恢复。
 
不过此时,中国人民银行仍然同时肩负宏观的货币政策调控和微观的金融行业监管职责,尤其是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从法律上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的职责。
 
从1984年至1991年可以成为中国金融业的混业监管时期。
 
1992-2002:出现分业监管趋势
邓小平南巡后,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加快,国务院证券委和证监会于1992年相继成立后,中国的金融监管逐步走向分业监管。
 
这期间还发生了一场亚洲金融危机,使得领导层开始意识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必须依靠一个专门的强有力的机构。
 
2003年至今:分业监管体系成型
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正式挂牌成立,履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拆出来的银行业监管职责。
 
之所以在200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之后才成立,是因为: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温家宝负责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筹备领导小组,其中一个小组专门研究银行业分业监管模式,当时提出了三个方案:维持央行监管;设立与外管局类似的银监局;设立与证监会类似的银监会。
 
正式召开金融工作会议前,由于意见不一,决定继续研究这三个方案,最后考虑到集中监管力量、提升专业水平和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等因素,决定成立银监会。
 
此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肩负具体的金融监管职责,最重要的使命变成了:维护金融稳定。
 
至此,中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最终形成。
 
成立背景:
银行监管是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架构的安排既要与金融业的总体发展和监管安排相适应,又要与市场约束、银行内部管理相协调,事实上是一个权衡监管成本和效益安排的结果。银监会的设立向外界显示了政府以加强监管建设为引领,提升行业发展水平的改革意图。
 
主要职责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对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
 
对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予以查询;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予以取缔;
 
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